来源:南粤清风网 日期:2016-09-06 17:25:09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维护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对党员干部监督的有效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和《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行为。
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是指与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一致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或附上证件复印件)等,联名举报的应明确主要联系人。
第三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纪检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纪违法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以举报为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制造事端、干扰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处理实名举报,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及时有效解决问题。
第五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在收到具备实名举报条件的举报事项后,10日内区分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属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应与举报人电话核实身份信息(来访则当场核实)。接电人与举报人身份信息一致,且接电人确认举报系由其本人提交的,作实名举报处理,并向举报人作出受理告知(联名举报的告知主要联系人);接电人与举报人身份信息不一致,或是冒名举报的,作匿名举报处理。
(二)对不属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转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并向举报人作出收件告知。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转件后,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受理告知或者收件告知一般采用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网络举报通过举报网站回复告知。举报人要求出具书面受理告知的,应持与其在举报事项中所留身份证件信息一致的证件原件,到受理该举报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领取《纪检监察机关实名举报受理告知书》。
第六条对受理告知或收件告知后,仍就相同内容重复举报的,不再告知。
第七条 对实名举报,自告知举报人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受理机关的承办部门应向举报人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
进入案件检查程序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八条 对实名举报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情况,按照“谁承办、谁答复”的原则,由受理机关的承办部门当面向举报人反馈,反馈时承办部门应先核对举报人身份信息。当面反馈确有困难的,可电话向举报人反馈,给予结论性答复。反馈情况记录在《纪检监察机关实名举报件反馈意见表》。
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承办部门应认真听取和详细记录举报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受理机关的承办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反馈情况及时抄送信访举报部门存查。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对实名举报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切实保障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一)严禁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他与执纪审查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反映情况轻微的一般问题,需要责成被举报的单位、个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情况的,只转反映具体问题的摘抄件,不得将原信(或复印件)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三)与实名举报人联系要采取恰当的方式,了解核实问题线索必须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承办实名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实名举报人有权要求与举报事项或者与被举报人、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回避。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优先办理、及时反馈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并对实名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奖励办法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歧视、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对举报人及其亲属因举报受到错误处理或造成人身伤害、名誉财产损失的,应在职权范围内纠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有关人员的责任,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依纪依法办理实名举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含直属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企事业单位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意见由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2016年5月23日起施行。2010年4月1日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印发的《广东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粤纪发〔2010〕7号)同时废止。